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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永林诉田小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11号 原告董永林,又名董天虎,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小有,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11号
原告董永林,又名董天虎,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小有,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永林诉被告田小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田小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由被告担保杨波向原告借款8000元,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叫杨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仍做担保,期限为两个月,因原告家经济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分文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为杨波担保借款3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22日为杨波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元可能属实,但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的一笔30000元借款,被告一点印象也没有,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确实不知道,与被告毫无关系;要求追加杨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无论是否存在,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应否予以支持;2、8000元借款保证期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30000元借款是否由被告担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2年7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杨波借原告款8000元,被告田小有是担保人;2、2012年7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杨波借原告款30000元,杨波借款是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借给杨波30000元并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因杨波住监狱,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2013年7月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记录一张,证明杨波的两笔借款均是被告作担保,被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田小有质证称,1、对2012年7月22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的担保是一般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述原告与借款人杨波不认识,被告是介绍人,督促杨波及时归还借款,借条不显示利息,被告担保期限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9月1日之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2、对2012年7月31日借条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有关,借条是杨波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不能确定,被告从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清楚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3、录音含糊不清,录音记录片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田小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杨波由被告田小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田小有为杨波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2日,被告田小有为案外人杨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原告、被告双方因担保还款问题形成纠纷,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田小有于2012年7月22日为案外人杨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被告田小有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在上述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田小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小有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举2012年7月31日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3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由被告田小有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永林要求被告田小有偿还为杨波担保借款38000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董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张小莎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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