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美荣诉田振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朱美荣,女,194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振鹏,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朱美荣,女,194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振鹏,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万丰路西侧菁华名家第一幢二单元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宋陆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与议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美荣诉被告田振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田振鹏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田振鹏雇佣的驾驶员张远驾驶豫K69444(豫KA312)号半挂货车沿许昌市南环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50米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振鹏雇佣的驾驶员张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豫K69444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豫KA312)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振鹏辩称,我所有的车辆K69444、豫KA312挂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800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69444应按照合理计算后予以赔偿,相应剔出不合理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后予以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其合理损失,医疗费与其伤情不太符合,对其用药合理应加以辨别。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商业三责,保险价值5万元,请求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主挂车按照比例计算。我们认为在主体上田振鹏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予以证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张远的驾驶证、豫K69444、豫KA312挂行车证各一份。许昌市万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并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田振鹏。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豫K69444、豫KA312挂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该事故中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的事实。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存在很多不相关的诊断及用药医疗。住院证明不能确定住院者是伤者,用药与伤情存在无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医疗费花费有异议,花费过高,结合费用清单,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我们保留对其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权利。还存在无关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及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与伤者没有相应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该人员确系护理伤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在病历中有显示系原告之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田振鹏提交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8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田振鹏雇佣的驾驶员张远驾驶豫K69444(豫KA312)号半挂货车沿许昌市南环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50米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振鹏雇佣的驾驶员张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29218.98元。被告田振鹏垫付医疗费28000元。
另查,被告田振鹏所有的豫K69444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豫KA312)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田振鹏雇佣的驾驶员张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美荣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张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振鹏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辆分别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朱美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2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护理费(45天×29041元/年=)3577.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4996.4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4996.48的91%即22746.80元,合计为3274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4996.48的9%即2249.6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美荣各项损失共计32746.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美荣各项损失共计2249.68元。
三、原告朱美荣应当同时返还被告田振鹏垫付款28000元,执行时在执行款中直接扣除。
四、驳回原告朱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田振鹏承担670,由原告朱美容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剑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