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王根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原小庄,村委主任。 原告王根旺与被告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根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村委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旺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旺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三家庄小学废弃校舍和院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款662000元。因怕有权属纠纷,原告给被告交纳了262000元转让款,另出具有4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又收取原告转让款100000元,言明原告拆完学校再建成房没有纠纷即将余款付清。后原告在使用该处院地时,原土地使用权人樊小通、原福全、樊江、原菊梅、樊宏伟五户持被告出具的权属证明以该院地应归还五户为由出面阻拦,最终原告按照市场价值另外补偿了该五户49.8万元,与原告欠款30万元相抵后,被告仍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8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王根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费收据及收款证明各一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将原村小学校舍及废弃院地转让给原告,并收取部分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已支付转让款362000元,下欠原告300000元。第二组证据2012年12月12日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补偿协议,补偿款收据共六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系另外五户所有,导致原告另补五户498000元,与原告所欠被告300000元相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98000元。 被告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村小学废弃校舍和院地以66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次付清全部价款。协议签订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62000元的证据,原告实际付款262000元,余款400000元给被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11日原告又支付被告100000元。 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村小学占地属村民樊小通、原福全、樊江、原菊梅、樊宏伟五户村民所有,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为此,原告支付樊江60000元,樊小通60000元、樊小涛60000元,樊宏伟102000元,原菊梅8000元,王利红200000元,郑枝8000元,合计赔偿土地及树木款49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根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王根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