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27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先富,男,1973年1月2日出生。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孙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先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豫HD9120/豫H120A挂半挂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月利率12‰,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3‰,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12年7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13468元,将利息清至当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13年8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125759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90773元,将利息清至2013年7月3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先富归还欠款90773元,按月息20‰支付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1、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被告孙先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豫HD9120/豫H120A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1、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2、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3、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1、2012年7月12日,收款凭单一份;2、2013年8月16日收款凭单一份;3、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仍欠原告90773元的事实。 第四组:2014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孙先富的发函内容和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明确欠款数额后被告无异议和原告以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孙先富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由于被告孙先富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瑞通公司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D9120/豫H120A挂半挂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月利率12‰,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3‰。2012年7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13468元,将利息清至当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2013年8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125759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90773元,将利息清至2013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其所借原告款项。本案中,被告两次偿还借款本金13468元+125759元为139227元,应当预先偿还2011年6月22日之借款,剩余本金10773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9月2日、2013年8月16日两次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两次借款合计8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先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0773元及利息(其中,10773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7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8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自2013年7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限被告孙先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孙先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