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15号 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会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田明涛,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润源公司)为与被告田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田明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润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送商品砼,货款按月结算。截止2013年10月26日,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商品砼134905立方,计款33281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付货款78810元,下余货款254000元未付。2014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润源公司商品砼款共计贰拾伍万肆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54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明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商品砼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明涛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4000元。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田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二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