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王海波因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53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王海波,男,1978年9月8日出生。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王海波因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53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王海波,男,1978年9月8日出生。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王海波因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波签订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600元,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王海波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车辆相关义务。被告王海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3‰。后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136263元未予偿还。且自其车辆挂靠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D8223/豫H822C挂车从原告名下变更至被告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0800元;4、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263元及利息。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分别为:1、豫HD8223/豫H822C挂车登记信息一份;2、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3、被告王海波出具的借据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海波经营车辆豫HD8223/豫H822C挂,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王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佳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确定充分,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佳捷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海波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因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13‰,最迟于2012年6月19日还清。同日,原告与王海波签订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车辆豫HD8223/豫H822C挂车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为登记车主,为被告车辆提供服务,办理营运手续。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600元。但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从未向原告交纳过服务费,亦未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31日,仍欠原告13626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D8223/豫H822C挂车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原告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海波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合同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交纳3600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纳3年服务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将其车辆过户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依约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且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王海波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清偿借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被告王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D8223/豫H822C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被告王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0800元。
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62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世钧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
--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