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原告李振兴,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庆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李振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诉称,豫HF0802/豫H677T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佳捷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振兴。2014年7月17日,二原告为豫HF0802/豫H677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F0802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78850元,豫H677T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094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 2014年10月15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员周战北驾驶豫HF0802/豫H677T挂半挂车在新疆哈密市沿S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案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第65220152014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战北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0元,为施救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为79180元(其中豫HF0802牵引车61210元,豫H677T挂车1797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180元。 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F0802/豫H677T挂半挂车行驶证、驾驶员周战北驾驶证、豫HF0802/豫H677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2份、佳捷公司与李振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联合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79180元,连同施救费28000元,合计10718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二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兴107180元。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