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 诉讼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杨文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伟业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8时许,原告司机张跃进驾驶原告豫HA6301/豫HN638挂半挂车由南向北沿208国道行驶至877km+800m(祁县北关二桥)处后堵车,车辆通行时原告车出现故障未能行驶,张跃进在排除故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前滑行,滑行过程中张跃进被原告车辆豫H6301重型半挂车左侧前部与由北向南停在路西的由郝建刚驾驶的晋K49919/晋KP292挂半挂车左侧中部挤压受伤,造成张跃进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下达祁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张跃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建刚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下达后,经协商原告垫付死者张跃进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91736.75元。由于涉及两个保险公司,理赔问题难以解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02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抚养人妻子的生活费45776元、母亲生活费12580.3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405元、停尸费400元、救护车费400元、伙食费465元,以上共计691736.7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整,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被告财险在三者险内承担451736.75元的30%应为135521.02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451736.75元的70%应为316215.73元。二、原告的车损为13605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1500元,合计2300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交强险内各承担2000元,余款19005,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应为5701.5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应为13303.50元。 原告伟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6301/豫HN638半挂货车的行车证一份、死者张跃进的驾驶证一份、道路货物投保的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一份、原告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份、(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司机张跃进负主要责任,晋K49919车辆司机郝建刚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为:晋K49919/晋KP292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共计三份、晋K49919/晋KP292主挂车行车证各一份、郝建刚驾驶证一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次要责任车辆晋K49919/晋KP292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第三组证据为:祁价认字(2013)第121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委托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13605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拖车、吊车施救费共计7000元。2013年12月5日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停车费1500元,以上损失23005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为:1、2013年12月18日赔偿收据一张、救护费条据一张、停尸费一张、医药费收据一张、生活费(餐费两张)、交通费票据四套,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垫付死者各种费用共计70万元整,但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赔偿数额为691736.75元,应按责任划分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张跃进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跃进生前系城镇居民。3、张爱琴户口证明一套、证明张爱琴系死者张跃进妻子,二人生有一男张军营、一女张利君。4、郝风莲户口本、身份证、张新爱身份证,2014年元月2日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跃进母亲郝风莲现在,父亲不在,有一个妹妹叫张新爱,生前兄妹两个。5、张爱琴诊断证明和心电图各一张,证明张爱琴身体不好,系被抚养人对象。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中死者张跃进系本次豫HA6301/豫HN638半挂货车的驾驶员,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死者张跃进所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豫HA6301/豫HN638挂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的投保单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阳光公司以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向原告说明了投保险种和免责条款,原告也盖章予以了确认。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就人身损害所垫付的费用向我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原告车损在质证时发表意见;3、本院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K49919/晋KP292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对原告的合理车损,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阳光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阳光公司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人即不是被保险也不是我公司,而是一个修理厂。对第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施救费金额远远超出山西省施救费标准。停车费系标的车因事故被当地交警部门扣留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第四组证据1均无异议,但是赔偿收据是张军营出具的,不能证明死者张跃进的母亲、妻子、女儿收到了赔偿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生前系城镇户口,其户口注销证明上明显标注是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郝风莲户口本、身份证、张新爱身份证无异议,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张跃进现在是什么户口;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中鉴定部门没有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使该鉴定不完整不全面,鉴定人员不具备国家认可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不合法,原告应向法庭提交修理车辆的发票及明细来完善证据,对鉴定书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施救费出具日期与案发时间不符,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在法律规定理赔的范围内,且票据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救护费条据、停尸费、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应属于丧葬费中;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被告阳光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伟业公司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条款约定,被告阳光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N638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A6031牵引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15939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0日8时许,原告司机张跃进驾驶豫HA6301/豫HN638挂半挂车在山西省祁县境内由南向北沿208国道行驶至877KM+800M(祁县北关二桥)处后堵车,车辆通行时该车出现故障未能行驶,张跃进在排除故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前滑行,滑行过程中张跃进被豫HA6301牵引车的左侧前部与由北向南停在路西的由郝建刚驾驶的晋K49919/晋KP292半挂车左侧车厢中部挤压受伤,造成张跃进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祁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建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当地价格部门签定为136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 审理中查明,晋K49919牵引车于2013年2月25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2013年3月3日,晋K49919/晋KP292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晋K49919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晋KP292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 审理中查明,死者张跃进出生于1958年5月13日,生前居住在温县温泉镇城东路东九巷4号,其妻张爱琴出生于1961年2月19日出生,婚生子张军营出生于1983年10月30日,婚生女张利君生于1988年12月4日,其父已亡,其母郝风莲出生于1938年1月19日。张跃进父母生一子一女,其妹张新爱,出生于1966年9月5日。 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死亡者家属协商,赔偿死亡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三者车晋K49919/晋KP292挂半挂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死亡张跃进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408852.4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郝风莲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2=12580.7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460412.15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和被告财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40412.15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168288.5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即72123.6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150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9505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13653.5元,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即58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2919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189975.15元。 三、驳回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7元,减半收取5473.5元,由原告温县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3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