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71号 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全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全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与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4669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 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原告司机职红峰驾驶豫HD4669/豫HT757挂半挂车行驶至济源市金马焦化西厂线,将车打着后离开,致使车辆顺向向前溜行后,将停在路边的豫U67316,豫U18080、豫UA7676、豫U23649号四机动车及一辆非机动车撞坏,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职红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豫U18080轿车施救费300元,豫UA7676轿车施救费200元。豫U18080轿车及豫UA7676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分别为8605元和7925元,原告分别支付二车评估费各400元。 2014年10月2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豫U18080车辆损失12100元,赔偿豫UA7676车辆损失11900元,并对其它受损车辆也进行了赔偿。 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发生争议,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830元。 原告全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D4669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司机职红峰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2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2份、评估费票据2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如果原告确实向第三者车已经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向三者车赔偿的合理、合法以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车辆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是二手车鉴定师,不是专业的估损师。豫U18080车评估结论过高,尤其是后杠、后盖、后尾灯部分与实际不符,要求对其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收款人杨百领、刘连兴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收到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第三者车进行了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承担。对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三者车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赔偿三者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并给予了实际赔付,赔付的金额远远大于主张的数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后,对双方争议的第三方车辆损失是否得到原告赔偿一事,经法庭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核实予以确认。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全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豫HD4669/豫HT757挂半挂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豫U18080车辆损失860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0元,豫UA7676车辆损失792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7830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17830元。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