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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和平诉牛梅、李小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30号 原告杨和平,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林,男,1977年出生,系原告杨和平儿子。 被告牛梅,又名牛占梅,女,1957年出生。 被告李小秋,男,1957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番田法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30号
原告杨和平,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林,男,1977年出生,系原告杨和平儿子。
被告牛梅,又名牛占梅,女,1957年出生。
被告李小秋,男,1957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6。
原告杨和平因与被告牛梅、李小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林、被告牛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和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原告售给二被告免烧砖85000块用于二被告建厂房,当时市场价为每块0.23元,二被告找熟人协商为每块0.20元,且出具证明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7000元。
被告牛梅、李小秋辩称,原告并没有出售给二被告免烧砖,二被告收到的砖是岳艳宾从原告儿子杨艳林所办的砖厂购买后顶账给二被告的,收到砖后,杨艳林拿着送砖人的小票让被告牛梅打个收条,称同岳艳宾结算用。之后岳艳宾与二被告结账时,抽走了1张欠二被告20000元加工费的欠条。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岳艳宾和杨艳林,二被告只是该笔货物的接收方,且打过证明条后,杨艳林也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砖款,原告起诉后,二被告才知道此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7日被告牛梅出具的证明条1张,证明二被告收原告85000块砖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今收到砖厂捌万伍仟块砖,牛梅,元月27号”系被告牛梅书写,条上批注的“树楼李秋”、“0.2”及背后批注的数字均不是被告牛梅所写。2、温县鑫鑫新型建材厂证明、温县古城免烧砖厂证明各1份,证明当时免烧砖的价格为每块0.23元。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围绕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砖厂是杨艳林开办的,而不是原告所办。原告质证称,砖厂是原告投资的,杨艳林是应名,杨艳林是原告儿子。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对条据的主要内容“今收到砖厂捌万伍仟块砖,牛梅,元月27号”系被告牛梅书写无异议,原告认可其余批注均是原告书写,因其余批注不影响该条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指向,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二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由于砖的单价是确定欠款数额的条件,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由于被调查人作为砖厂邻居的村民,其陈述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该砖厂的性质及砖厂的负责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有鞋帮加工厂,2010年冬天,因建厂房,经岳艳宾介绍,由原告的砖厂给二被告送免烧砖85000块,当时市场价为每块0.23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牛梅给原告儿子杨艳林出具收砖85000块的证明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85000块砖送至二被告处,被告牛梅向原告出具了收砖证明,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砖也是用于共同经营的鞋帮加工厂,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当时每块砖0.23元的市场价,原告按每块0.20元计算总价款为17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只是该笔货物的接收方,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梅、李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和平砖款1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牛梅、李小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 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