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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占军诉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49号 原告孙占军,男,1955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北贾村。 法定代表人吴留柱,公司经理。 原告孙占军因与被告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鞋业)民间借贷纠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49号
原告孙占军,男,1955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北贾村。
法定代表人吴留柱,公司经理。
原告孙占军因与被告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辉鞋业法定代表人吴留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占军诉称,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4445.9元,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占军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玖角,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会计:德中,14年8月1日。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元,下欠944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445.9元及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辉鞋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明辉鞋业借原告款9445.9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45.9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占军借款944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