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46号 原告史飞龙,男,1987年出生。 被告郝东晓,男,1981年出生。 原告史飞龙因与被告郝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东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飞龙诉称,被告郝东晓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说是作为生意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郝东晓,2013.5.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东晓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温县农村信用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 被告郝东晓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郝东晓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郝东晓借原告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郝东晓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东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飞龙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郝东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