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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巧灵等诉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28号 原告韩巧灵,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马超的妻子。 原告李在金,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系死者马超的父亲。 原告郭换,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28号
原告韩巧灵,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马超的妻子。
原告李在金,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系死者马超的父亲。
原告郭换,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马超的母亲。
原告马鑫科,男,2002年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马超的儿子。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87770-3。
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巧灵、李在金、郭换、马鑫科诉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全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和李永峰、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巧灵、李在金、郭换、马鑫科诉称,2014年5月31日3时30分许,靳群更乘坐马超驾驶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的豫HC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魏县双井镇新农村东慢弯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程连印驾驶的超载的冀D74760/冀DW36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靳群更、马超被甩出车外,又被豫HC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轧,造成靳群更、马超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马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连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群更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河北省的有关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32.6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合计691498.6元。因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17049.02元。
被告伟业全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豫HC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靳群更,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因马超为车辆驾驶员,驾驶员是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2、答辩人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马超父母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马鑫科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等损失应按照河南省的有关标准计算;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食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5、因马超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对于马超驾驶的车辆来说,马超能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结婚证和温县武德镇徐堡西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马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连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群更无事故责任;
3、马超驾驶证的基本信息单、马超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马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火化证,证明马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马超长期在城镇居住,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
6、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方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马超的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照片,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明靳群更、马超从自己车上甩出后被自己的车辆碾轧致死,两人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伟业全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户口本无异议,但是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因事故车辆没有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对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马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4、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5、对人民法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证明死者靳群更、马超被本车碾轧致死,原告对照片的分析判断没有科学依据;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马超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均没有见过三个保险条款,但是从保险条款来看,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伟业全通公司认为证据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行驶证、驾驶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已对车辆、驾驶员信息进行了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有记载说明,故本院应予认定。
3、房屋租赁合同系出租方樊会香与承租方马超签订的,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审查,房屋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也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民委员会以及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均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署“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涂改的地方位于合同下方并不影响合同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应予认定。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4、根据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死者马超的损伤为头颅缺失、左胸部塌陷等,死者靳群更的损伤为前胸部塌陷、左腹部大面积裂创伴腹部脏器外溢、左小腿断离等,尸体所在位置位于右车道内,二人的损伤系运动物体外力作用所致,由此可以判断出“马超驾驶机动车与程连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马超、靳群更被甩出车外,被自己的车辆碾轧后造成死亡”的事实。如果马超、靳群更没有被车辆所碾轧,就不可能出现头颅缺失、胸部塌陷、腹部脏器外溢、小腿断离的严重后果。
5、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所举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5月31日3时30分许,靳群更乘坐马超驾驶的豫HC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魏县双井镇新农村东慢弯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程连印驾驶的超载的冀D74760/冀DW36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靳群更、马超被甩出车外,又被豫HC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轧,造成靳群更、马超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马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连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群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连印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邯郸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1427.46元。
2、马超出生于1979年9月19日。原告李在金、郭换夫妇生育子女三人。
3、豫HC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靳群更,挂靠在被告伟业全通公司名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伟业全通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马超驾驶机动车与程连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超、靳群更死亡,马超理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马超对于马超所驾驶的车辆来讲,马超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其理由如下: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必须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中驾驶人、乘坐人和第三者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乘坐人,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不管什么原因导致驾驶员、乘坐人在发生事故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均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在本案中,导致马超、靳群更死亡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马超驾驶的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导致马超、靳群更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辆碾轧后死亡。不论马超、靳群更因为什么原因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事故发生时马超、靳群更已经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因此,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关于马超不是第三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马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
(二)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由于本案原告及死者均居住在河南省温县,本院所在地也在河南省,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2、马超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马超是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郭换在马超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不是法定被扶养人,其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在金在马超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并在农村居住,生活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20年。马超的儿子马鑫科随马超在城镇居住上学,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6年。①李在金的生活费按照5032.14元的标准计算,为33547.6元(5032.14元×20年÷3人);②马鑫科的生活费按照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6年,为41198.88元(13732.96元×6年÷2人)。以上生活费合计7474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马超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22707.08元。3、马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4、马超的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马超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本院酌定该项损失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4686.08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1、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应平均分配,故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35000元,合计55000元。2、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55000元和大地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51427.46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458258.6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320781.03元。3、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伟业全通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巧灵、李在金、郭换、马鑫科损失37578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巧灵、李在金、郭换、马鑫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韩巧灵、李在金、郭换、马鑫科负担15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