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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鑫润与被告游超凡、温县武德镇徐堡初级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监护人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2号 原告王鑫润,男。 法定代理人王建利,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超凡,男。 法定代理人王刚,男,系游超凡的父亲。 被告温县武德镇徐堡初级中学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2号
原告王鑫润,男。
法定代理人王建利,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超凡,男。
法定代理人王刚,男,系游超凡的父亲。
被告温县武德镇徐堡初级中学。住所地:武德镇徐堡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永奇,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民建路大转盘。
诉讼代理人白玲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鑫润与被告游超凡、温县武德镇徐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徐堡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监护人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润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游超凡的法定代理人王刚、被告徐堡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润诉称,原告王鑫润与被告游超凡均系被告徐堡中学的学生。2013年原告王鑫润与被告游超凡在该校八年级二班就学期间,于2013年11月25日,因课间玩耍,无意间致使原告王鑫润受伤。经温县中医院、温县第二人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右肱骨内上髁折断;内上髁分离;右肘内上髁骨折;右肘关节强直。因病治疗花支医疗费24279.25元,住院22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279.25元,误工费(按每天20元计算)44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3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40元,以上损失合计26479.25元。被告徐堡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由于被告徐堡中学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致使原告在与被告游超凡玩耍时受伤。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游超凡、徐堡中学共同予以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游超凡辩称,被告系学生,家庭困难,在学校期间因玩耍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已赔偿原告300元。
被告徐堡中学辩称,原告称被告安全教育不恰当不符合情况,二人系玩耍时出的意外,学校没有责任,学校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徐堡中学应承担责任赔偿基础上,对学校承担部分承担责任,因学校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游超凡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原告系学生,主张误工费不当;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温县武德镇徐堡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游超凡在学校玩耍时受伤;被告徐堡中学、游超凡的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原告的伤系被告游超凡所致。
病历、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徐堡中学、游超凡的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的损失有一部分已得到赔偿。
药费条据、保险名册、保险单、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游超凡都是被保险人。被告徐堡中学、游超凡的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保险合同显示被保险人是徐堡中学。
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证明指向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游超凡在学校玩耍时受伤,受伤事件发生在徐堡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间。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徐堡中学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障项目: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王鑫润、被告游超凡年龄13岁,为徐堡中学八年级二班学生,均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在册人员。2013年11月25日,二人在课间被告叫原告背其过程中,致原告王鑫润受伤。经温县中医院、温县第二人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内上髁折断;内上髁分离;右肘内上髁骨折;右肘关节强直。因病治疗花支医疗费24279.25元,住院22天。因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投入有国寿儿童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给原告赔偿保险费1000元。被告游超凡赔偿原告250元。原告认为,被告徐堡中学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致使原告在与被告游超凡玩耍时受伤。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游超凡、徐堡中学共同予以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损失为医疗费24279.25元,误工费(按每天20元计算)44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3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40元,以上损失合计2647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监护人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徐堡中学课间休息时受伤,系被告游超凡的侵权行为所致,因原告及被告游超凡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二人戏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告,原告王鑫润、被告游超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徐堡中学对在校学生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堡中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徐堡中学承担对原告损失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对徐堡中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王鑫润、被告游超凡应各自承担原告的损失的30%,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24279.25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3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40元,以上损失合计26039.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已得到1000元的赔偿,因原告得到的赔偿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投入的保险,与被告保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故保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超凡的法定代理人王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润医疗费24279.25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26039.25元的30%,即7811.79元,扣除已支付的250元,再赔偿原告7561.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润医疗费24279.25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26039.25元的40%,即10415.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王鑫润负担262元,被告游超凡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爱霞
审 判 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住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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