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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有才诉被告殷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段有才,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6573-5。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被告殷迎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段有才,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6573-5。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被告殷迎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79823-5。
诉讼代表人王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08831-4。
诉讼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有才诉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殷迎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临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公司、殷迎军、永安财险临沂公司、浙商财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有才诉称,2012年7月6日,谭希周驾驶鲁QZ6708/鲁Q216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92km+800m处时发现走错道路,从高速中央护栏缺口穿越中央隔离带由北半幅调头到南半幅,在调头时未注意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原告段有才驾驶的被告殷迎军挂靠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的豫HC5281/豫HV6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有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谭希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有才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段有才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和小肠系膜挫裂伤、盲肠挫伤、回结肠动脉破裂、双肺挫伤等。原告段有才住院期间,行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小肠系膜修补、盲肠修补、回结肠动脉修补术。2014年7月1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原告段有才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小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盲肠损伤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交通事故给原告段有才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元、误工费10720.8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782.43元。因鲁QZ6708/鲁Q216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浙商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段有才损失61782.43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浙商财险临沂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顺公司、殷迎军未予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辩称,1、谭希周驾驶的机动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鲁QZ6708号主车交强险,扣除开封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答辩人赔偿原告段有才及其驾驶车辆的损失后,答辩人与挂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谭希周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情形,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只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答辩人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4、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鲁Q216J挂号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1565.64元、护理费788.4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答辩人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段有才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险临沂公司辩称,1、鲁Q216J挂号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鲁Q216J挂号挂车为鲁Q0032J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二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鲁Q216J挂号挂车并没有与鲁Q0032J号车辆连接使用,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段有才的大部分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开封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答辩人赔偿原告段有才的损失,答辩人已履行完毕;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谭希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有才无责任;
2、谭希周的驾驶证、谭希周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谭希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段有才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70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损失最终确定于2014年7月19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6、段有才的驾驶证、段有才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段有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7、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和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8、2014年5月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伤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不应承担医疗费;3、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开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已经明确认定本案被告恒顺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误工费10959.48元,计算依据为126天乘以86.98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主张误工费。
(二)针对焦点,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7月6日3时50分,谭希周驾驶鲁QZ6708/鲁Q216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92km+800m处时发现走错道路,从高速中央护栏缺口穿越中央隔离带由北半幅调头到南半幅,在调头时未注意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原告段有才驾驶的被告殷迎军挂靠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的豫HC5281/豫HV6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有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7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谭希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有才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原告段有才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和小肠系膜挫裂伤、盲肠挫伤、回结肠动脉破裂、双肺挫伤、右上肢深静脉血栓、多发外伤等。原告段有才住院期间,行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小肠系膜修补、盲肠修补、回结肠动脉修补术。2012年8月11日,原告段有才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半年。为治疗伤情,原告段有才共支付医疗费52217.53元。
3、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顺公司赔偿原告段有才医疗费50867.53元、误工费10959.48元(126天×86.98元)、护理费2332.44元(36天×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营养费1440元(36天×4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恒顺公司作为原告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27日,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段有才的损失为医疗费50867.53元、误工费3131.28元(36天×86.98元)、护理费1576.8元(36天×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080元(36天×30元),合计57735.61元;并判决永安财险临沂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下属机构沂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段有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5.64元、护理费788.4元;判决永安财险临沂公司、浙商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段有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6513.765元。
4、2014年5月3日,原告段有才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80元。
5、2014年4月份,原告段有才向本院申请诉前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送达了诉前鉴定申请书和通知书。2014年7月1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段有才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段有才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小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盲肠损伤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段有才支付鉴定费700元。
6、鲁QZ6708/鲁Q216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鲁QZ6708号主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鲁Q216J挂号挂车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鲁Q216J挂号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段有才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虽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实质上并不否认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诉讼时效权利的滥用。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从“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这里的“侵害之日”是指侵害结果发生之日。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一般较为严重,需要检查、诊断、治疗以及司法鉴定等过程才能最终确定损害结果。如果受害人不治疗终结,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就无法确定侵害结果和具体的损失数额,也就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简单的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故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不宜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应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治疗终结等因素来考量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被告恒顺公司作为原告在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原告段有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治愈,也没有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侵害结果并没有完全发生。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3日仍在继续检查治疗,伤残等级确定的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那么侵害结果发生之日应是2014年7月19日。原告段有才向本院申请诉前伤残等级鉴定,本身就属于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就不能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司法解释本意。综上所述,原告段有才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谭希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段有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段有才受伤,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谭希周理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因谭希周驾驶的鲁QZ6708/鲁Q216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段有才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50%;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浙商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段有才的雇主殷迎军赔偿,被告恒顺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Q216J挂号挂车属于无动力车辆,本身不是机动车,必须与具有动力的牵引车连接使用才具有车辆的使用价值。挂车不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投保人为挂车投保的保险就没有保险利益可言。在本案中,鲁Q216J挂号挂车与检验合格的鲁QZ6708号牵引车连接使用,本身不会加重挂车的运行风险和被告浙商财险临沂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浙商财险临沂公司与投保人特别约定的“鲁Q216J挂号挂车为鲁Q0032J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鲁Q216J挂号挂车连接其他车辆使用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得不到实现,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浙商财险临沂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段有才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元;2、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段有才的误工时间为216天。被告恒顺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26天,少主张了90天的误工费。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仅仅计算了原告住院36天的误工费。在本案中,原告段有才主张9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是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其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款10720.5元;3、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0681.63元(8475.34元×20年×24%);4、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5、原告段有才从开封出院回温县以及到郑州治疗,必然产生合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582.22元。
(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原告段有才的医疗费18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浙商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50%即90元。
2、原告段有才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损失合计58702.22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各赔偿50%即29351.11元。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原告段有才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然、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险临沂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各承担50%即350元。
3、因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了原告段有才的损失,被告殷迎军、恒顺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段有才损失2979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段有才损失2970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段有才损失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段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殷迎军负担2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2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