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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梁娜娜、郑磊磊、王秀莲、张有军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靳亚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娜娜,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郑磊磊,男,1989年7月20日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靳亚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娜娜,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郑磊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王秀莲,女,1958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张有军,男,1958年9月1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温县支行)诉被告梁娜娜、郑磊磊、王秀莲、张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温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同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可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150000元。被告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办理相应手续。被告王秀莲、张有军夫妇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温县温泉镇振兴路66号3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为被告梁娜娜、郑磊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在原告处申请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3月15至2018年3月15日止,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款项发放给被告梁娜娜、郑磊磊。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在前14个月偿还了本金利息,2014年6月15日,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应偿还第15个月等额本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娜娜、郑磊磊仅偿还当月本金,此后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尚余欠118524.89元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5月15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偿还借款本金118524.89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罚息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秀莲、张有军以抵押房产对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借款、利息及罚息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娜娜、郑磊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已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2、梁娜娜、郑磊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王秀莲、张有军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四被告主体资格,并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组: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6、《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7、房权证书1份;8、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秀莲、张有军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第三组: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
四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邮储银行温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梁娜娜、郑磊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梁娜娜同原告邮储银行温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梁娜娜提供额度借款,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元,额度最长存续期为10年,即201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被告梁娜娜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其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由被告梁娜娜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原告核准后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预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等情形,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王秀莲、张有军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秀莲、张有军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梁娜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秀莲、张有军愿意向原告提供金额为15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各项费用。担保债权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王秀莲、张有军共有的个人住宅一套(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温字第0330102329号”,位于“温县温泉镇振兴路66号”),并在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温字第13139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5日,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批同意。支用单载明,借款人为梁娜娜,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帐户为“605015101249657934”。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娜娜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梁娜娜出具手工借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梁娜娜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尚余欠118524.89元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被告梁娜娜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秀莲、张有军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娜娜发放了贷款,被告梁娜娜未依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娜娜支付借款本金118524.89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磊磊与被告梁娜娜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借款支用单”上签字,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王秀莲、张有军以其共有的个人住宅一套(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温字第0330102329号”,位于“温县温泉镇振兴路66号”),为被告被告梁娜娜、郑磊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梁娜娜、郑磊磊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房产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娜娜、郑磊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本金118524.89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梁娜娜、郑磊磊不履行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对被告王秀莲、张有军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县温泉镇振兴路66号,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温字第0330102329号”的房屋,在15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梁娜娜、郑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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