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艳兵,又名赵艳,男,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赵艳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8月22日,被告人赵艳兵伙同他人先后在温县新建街“芊芊绘本馆”盗窃李×的“小米3”手机、在温县古温大街“爱亲母婴生活馆”盗窃崔×的“苹果5”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计3680元。 2、2014年8月29日,赵艳兵伙同李怀宾在孟州市“妆典小铺”盗窃吕ד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计179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赵艳兵退赔失主经济损失3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艳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崔×、吕×的陈述,监控视频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兵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该能够悔罪并退赔失主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