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路蝴蝶,女,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县。 被告人赵夫全,又名赵飞,男,197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夫全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路蝴蝶及被告人赵夫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赵夫全谎称和路蝴蝶合伙做啤酒生意,骗取路蝴蝶现金10万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夫全犯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害人路蝴蝶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赵夫全辩称其所骗款项除归还个人债务外,还购进啤酒700件、交纳房租6000元、给路蝴蝶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赵夫全在温县代理经销维雪啤酒期间,在其代理合同即将到期之机,以高额利润为诱惑,谎称和路蝴蝶合伙做啤酒生意,骗取路蝴蝶现金10万元,除交纳经营啤酒房屋租赁费6000元,余款由赵夫全还账或进货,后逃匿。 本院审理期间,赵夫全退赔路蝴蝶现金9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路蝴蝶陈述,2011年12月初,赵夫全找我合伙在温县经销维雪啤酒,12月11日我往赵夫全的账户上打10万元钱。赵夫全和我在县城“鑫源”小区租了六间门面房,租金是12000元,赵夫全交了6000元租金,我给人家打了一张欠条。12月16日、17日共收到700件啤酒,赵说剩余的货过两天就到,后来也没见货。12月26日以后就找不到他了。赵夫全的客户要酒的话我就给人家送,卖啤酒的钱全部给房东交租金了。 2、被告人赵夫全供述,2011年12月份,我和路蝴蝶认识后她也愿意做啤酒生意,我伪造一份郑州维雪公司的通知让路蝴蝶看后,说有高额利润,催她尽快给我打钱。路蝴蝶把10万元钱打给我后,我还5万元账,掏6000元钱交房租,往租的房里拉700件啤酒,路蝴蝶按我给她提供的客户送,这700件啤酒每件21.55元,我给厂家付了14735元,2011年12月25日因为我欠很多账还不了就离开温县,当时没有给路蝴蝶说。我找她合伙可以用她的钱还一部分债务,我骗她了。我和维雪公司的合同2011年12月31日到期。 3、证人李×证明,2011年12月初,赵夫全还我50000元,还欠我28000元,12月26日不见赵夫全了,至今也未联系到他。 4、证人李×生(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温县市场经销经理)证明,赵夫全是我公司在温县市场的代理商,大概今年10月份左右,他从巩义拉有3000件啤酒,赵夫全制作的通知和我们公司的通知有出入。 5、维雪啤酒2011年度代理合同,赵夫全伪造的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的《通知》,经百威英博(郑州)啤酒有限公司清算组证明不是该公司通知。 6、赵夫全退款90000元条据,路蝴蝶对赵夫全的谅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夫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夫全犯诈骗罪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夫全辩称其所骗款项除归还个人债务外,还购进啤酒700件、交纳房租6000元、给路蝴蝶3000元。赵夫全用诈骗路蝴蝶现金购进啤酒以及给路蝴蝶现金3000元证据不足;路蝴蝶证明赵夫全交纳了6000元房租,故赵夫全辩称其交纳房租6000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夫全能够悔罪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夫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