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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重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重阳,男,199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重阳,男,199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重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贾重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贾重阳从温县城“起点网吧”上网出来时看见一辆“捷马”牌电动车钥匙忘拔,便将该车盗走并骑回自己家里。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
案发后,所盗车辆已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重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岳×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重阳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所盗物品已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重阳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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