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军朝,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军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乔军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乔军朝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豫HH7732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温县子夏大街老蟒河桥北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赵×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乔军朝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乔军朝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案发后,乔军朝赔偿赵×亲属经济损失17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军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赵×广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军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能够悔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军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