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方刚,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方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任方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3时许,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毛×酒后在自家门口拦住郑×驾驶的轿车不让通过,并对郑×的妻子任×(任方刚姐姐)进行指责,后被其父母劝开。任×利听女儿任×诉说被拦车经过后,即与被告人任方刚、郑×、苗×(在逃)等人到毛×门前与毛理论,继而互殴,毛×的父亲毛×干拦架时被任方刚殴打,致毛×干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致毛×右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毛×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调解,任方刚赔偿毛×干、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00元,毛×干、毛×对任方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方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干、毛×的陈述,证人郑×、任×利、任×、任×芳、李×、高×、任×林、毛×安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方刚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能悔罪,且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鉴于被害人毛献辉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任方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方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审 判 员 王素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