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60号 原告郑秀平,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313-X。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钰明,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郑秀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范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告范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平诉称,2013年11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范钰明驾驶豫HQ535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郑秀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秀平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平无责任。原告郑秀平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郑秀平的伤情为腰椎体骨折、脊髓损伤等。经鉴定,原告郑秀平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824.24元、护理费958.9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700元、车损500元,合计71293.79元。因被告范钰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秀平损失71293.7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钰明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原告郑秀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电动车损失应以实际修复票据为准;2、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范钰明辩称,1、答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答辩人垫付原告的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范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平无事故责任; 2、范钰明的驾驶证、范钰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卡,证明被告范钰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郑秀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6、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二份证明、郑和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郑秀平及其护理人员郑和平长期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证人白建国、范曙光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郑秀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8、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范钰明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显示原告椎体前缘压缩高度小于三分之一,达不到十级伤残;2、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郑秀平是城镇居民;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并无不当,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而且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也不存在瑕疵,故本院应予认定。 3、(1)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郑秀平夫妇自2004年开始在温县温泉镇太行路59号1单元1号居住至今,具有真实性;(2)证人白建国、范曙光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客观地陈述了自己亲身所感知的案件相关事实,二证人均证实原告郑秀平一家在温县温泉镇太行路59号1单元1号居住十几年的事实,并证明郑秀平与家人平时经营汽车配件的事实,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3)证人白建国、范曙光的证言与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故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郑秀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1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范钰明驾驶豫HQ5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太行路与慈胜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郑秀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秀平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平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秀平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郑秀平的伤情为:腰1、5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郑秀平的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诊、休息三个月、腰部制动、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郑秀平共支付医疗费5914.57元。被告范钰明已垫付原告郑秀平款7000元。 3、2014年7月1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郑秀平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秀平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郑秀平支付鉴定费700元。 4、2012年12月19日,豫HQ53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范钰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秀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秀平受伤,被告范钰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范钰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钰明赔偿。 (二)原告郑秀平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91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天,计款3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天,计款110元;4、原告郑秀平在城镇居住,并且发生事故时不满59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和一定的劳动收入,应依法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郑秀平的误工时间为101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197.81元;5、原告郑秀平住院11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79.1元;6、原告郑秀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也来源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原告郑秀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损50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61927.54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原告郑秀平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范钰明赔偿。2、原告郑秀平的其余损失61227.54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3、因被告范钰明已垫付原告郑秀平7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700元,余款63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范钰明,被告范钰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秀平损失6122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郑秀平应返还给被告范钰明款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郑秀平负担21元,被告范钰明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