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53号 原告晁志伟,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27269-8。 法定代表人王韶光,经理。 被告张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诉讼代表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晁志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和人保财险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金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志伟诉称,2014年5月2日7时51分许,晁志伟乘坐晁军伟驾驶被告金德公司的豫HF6846/豫H680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8km+459m(南幅)处时,从高速公路匝道向客货车道内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在客货车道内由张志诚驾驶的被告张辉的冀BX3676/冀BNM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豫HF6846/豫H680Q挂号半挂货车在向右打方向过程中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晁军伟、晁志伟受伤和两车辆、高速公路设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晁军伟、张志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志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晁志伟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原告晁志伟构成九级伤残。由于本案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7034.16元、护理费799.2元、残疾赔偿金155510.32元(包含被扶养人晁保功生活费26092.62元、被扶养人冯明秀生活费24719.33元、被扶养人晁洁生活费5493.18元、被扶养人晁晴生活费9613.0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7191.57元。被告张辉的车辆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被告张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金德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辉、金德公司各赔偿50%。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2、本案中有多个受害人,保险金额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摊;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应计算一个月;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应为十级;6、精神抚慰金过高;7、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保护;8、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中有多个受害人,保险金额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摊;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应计算一个月;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应为十级;6、精神抚慰金过高;7、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保护;8、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金德公司、张辉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张志诚、晁军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志伟无事故责任; 2、晁军伟的驾驶证、晁军伟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晁军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张志诚的驾驶证、张志诚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张志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7、温县祥云镇晁召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8、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9、温县城市管理局尚武社区居委会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温县城市管理局尚武社区居委会证明、水电费票据、原告女儿晁晴的奖状、温县第二实验小学教导处的证明,结合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遵化公司质证认为,1、对温县城市管理局尚武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温县第二实验小学教导处的证明有异议,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代表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对温县城市管理局尚武社区居委会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在城镇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是货车司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对水电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不显示原告的姓名;4、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系农村居民,没有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6、医疗费用应核减10%-20%的非医保用药;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程序并无不当,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遵化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上述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也不予准许。 4、水电费票据的用户名是“公安居楼三3”,系房屋位置的原有代号,虽然不是原告晁志伟的名字,但是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遵化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电费票据上的用户名系他人,故本院不能以此判断原告不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故水电费票据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水电费票据记载的用水量和用电量,能够判断出用户长期居住的事实;温县城市管理局尚武社区居委会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温县城市管理局尚武社区居委会证明、水电费票据以及原告女儿晁晴的奖状、温县第二实验小学教导处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晁志伟长期在位于温县温泉镇太行路8号公安居楼3号楼2单元3号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遵化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上述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晁志伟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5月2日7时51分许,晁志伟乘坐晁军伟驾驶的豫HF6846/豫H680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8km+459m(南幅)处时,从高速公路匝道向客货车道内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在客货车道内由张志诚驾驶的冀BX3676/冀BNM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豫HF6846/豫H680Q挂号半挂货车在向右打方向过程中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晁军伟、晁志伟受伤和双方机动车、高速公路设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军伟、张志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志伟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晁志伟先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和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晁志伟的伤情为鼻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下眼睑外伤、鼻中隔偏曲。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晁志伟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择期行面部整形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晁志伟共支付医疗费5747.89元。被告张辉一方已垫付原告晁志伟医疗费5000元。 3、2014年9月2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晁志伟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晁志伟头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晁志伟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晁志伟的父亲晁保功出生于1953年3月10日,母亲冯明秀出生于1952年1月9日、儿子晁洁出生于2000年2月16日,女儿晁晴出生于2003年8月6日。原告晁志伟兄弟姊妹2人。原告晁志伟的子女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 5、被告张辉的冀BX3676/冀BNM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处投保了主车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 6、豫HF6846/豫H680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晁军伟,挂靠在被告金德公司名下。被告金德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为该车辆处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晁军伟驾驶机动车与张志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致使晁志伟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晁军伟、张志诚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特点,受害人有权主张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晁军伟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金德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晁志伟受伤,被告金德公司为车辆办理了行驶证和道路货物营运许可证手续,以被告金德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金德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金德公司应对原告晁志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晁军伟追偿。被告张辉作为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晁军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晁志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德公司、张辉各赔偿50%。 (二)原告晁志伟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74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天,计款2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天,计款9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原告晁志伟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1911.78元。5、原告晁志伟住院9天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19.26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晁洁、晁晴随原告晁志伟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的标准分别计算4年和7年,分别为5493.18元(13732.96元×4年÷2人×20%)和9613.07元(13732.96元×7年÷2人×20%)。原告的父母晁保功、冯明秀在农村居住,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19年和18年,分别为9561.07元(5032.14元×19年÷2人×20%)和9057.85元(5032.14元×18年÷2人×20%)。以上生活费共计33725.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晁志伟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23317.29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到原告的面部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相对较大,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原告晁志伟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转到温县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根据两地的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49756.22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原告晁志伟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金德公司、张辉各赔偿50%即350元。 2、因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晁军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1891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晁志伟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残疾赔偿金90090元,合计101090元。 3、原告晁志伟的其他损失47966.22元(149756.22元-700元-101090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983.11元(47966.22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983.11元(47966.22元×50%)。 4、因被告张辉已垫付原告晁志伟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晁志伟的350元,余款465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辉,被告张辉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晁志伟损失2398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晁志伟损失1250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晁志伟损失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晁志伟应返还给被告张辉款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晁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晁志伟负担392元,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张辉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