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69号 原告姬寸英,女。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丙武,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寸英与被告董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被告董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寸英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董丙武在原告处借款2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甚至不接电话。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造成了严重侵害,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所述称的2013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800元是原告通过中间人崔爱云将其在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万元到期债权折抵2万元现金转借给被告,该转借行为未通过第三方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800元为2014年3、4、5月份的利息,而不是实际出借的,双方的借贷关系是通过中间人崔爱云发生的,双方至今不认识,借据及借款合同都是经中间人转手的,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同时给原告现金1800元,该1800元是2万元借款中前三个月的利息,由崔爱云转交给原告。综上所述,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800元利息,被告将崔爱云转交的合同和借据返还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3、证人崔爱云的书面证言一份;4、证人崔爱云当庭证言,2、3、4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1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对3、4号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证人崔爱云证言中证明的被告借原告的2万元系经证人介绍,系原告在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即将到期的债权,被告借原告的钱就是该笔即将到期的债权转化而来,当时被告先付给原告2013年12、2014年1、2月份的利息1800元,2014年3、4、5月份的利息1800元加上即将到期的2万元债权打成21800元该部分内容属实,证人所说被告因与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开车,利用该关系先行把原告的2万元到期债权取出后给付了原告,原告又借给被告的现金不属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的限公司与姬寸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万元钱是原告在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将到期的债权,且被告当时预付了原告前三个月利息1800元,后三个月的利息,计算1800元,打到了借条上。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与收据,合同上的姬寸英的名字不是姬寸英所签。当时被告已将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原告的2万元提前一天取出来,通过中间人崔爱云给付原告后,原告又借给被告,被告从该2万元中取出1800元作为前三个月的利息,交给了原告,2014年3、4、5月份的利息1800元与借款的2万元合在一起打成了借条,借款额为21800元。之后原告将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收据转给了被告。故原告借给被告的是2万元现金,原告将借款合同与收据交给被告后,原告已与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的限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据指向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而是将原告与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收据交给被告,待被告将此款取出后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作为前三个月利息,后三个月利息与2万元债权合计218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根据原告及证人崔爱云陈述,原告未将上述借款合同与收据交给被告前,被告已将原告的款从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出,通过中间人交给原告,原告又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关于原告交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该借款合同与收据系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与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借给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嵩县锦荣富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2013年12月1日,经崔爱云介绍,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与收据交给被告,让被告将上述借款取出后借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前三个月利息1800元,后三个月利息结算为1800元与2万元债权合计为218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外,还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未将款交付给被告,该借贷关系尚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寸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姬寸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任稳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