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满通,又名郑小三,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温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抓获,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满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被告人郑满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至8月3日,被告人郑满通租用温县温泉镇四门堂里2号院,购买并使用“金象王”牌赌博游戏机一台,组织多人以现金购买游戏分数的方式进行赌博。郑满通从中非法渔利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满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桑×、亢×、王×、赵×的证言,扣押的记录本及赌博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满通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该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满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金象王”牌赌博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