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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杭洲诉崔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51号 原告刘杭洲,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艳君,女,1978年出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崔占东,男,1963年出生。 原告刘杭洲因与被告崔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51号
原告刘杭洲,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艳君,女,1978年出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崔占东,男,1963年出生。
原告刘杭洲因与被告崔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杭洲的委托代理人吕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杭洲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10000余元的铁,后偿还原告部分款,下欠原告货款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铁款2000元。
被告崔占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铁款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崔占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铁款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铁款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杭洲欠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