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占东,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杭洲,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温县。 委托代理人吕艳君,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杭洲妻子。 上诉人崔占东与被上诉人刘杭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杭洲于2014年7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占东偿还刘杭洲铁款2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崔占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占东、被上诉人刘杭洲的委托代理人吕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崔占东购买刘杭洲10000余元的铁,后偿还刘杭洲部分款,下欠刘杭洲货款2000元,经多次催要,崔占东不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崔占东欠刘杭洲铁款2000元,有崔占东给刘杭洲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刘杭洲要求崔占东偿还铁款2000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崔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刘杭洲欠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占东负担。 崔占东上诉称,2012年底,刘杭洲让我去拉铁,运费、要账工资、消费合计4000元,请求判令刘杭洲给我4000元。 刘杭洲的代理人口头辩称,刘杭洲把铁卖给崔占东,崔 占东给我出具有欠条,崔占东把铁卖多少钱,刘杭洲不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占东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崔占东与刘杭洲代理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辩称意见相同。 二审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崔占东给刘杭洲出具欠铁款2000元的条据,崔占东应当偿还刘杭洲2000元。崔占东请求刘杭洲给其4000元,崔占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审崔占东也未提起反诉。故崔占东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占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