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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红旗与李国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中,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慕小利,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旗,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中,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慕小利,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旗,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冯红旗与李国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红旗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和麦种款共计1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国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慕小利,被上诉人冯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国中收到原告冯红旗供应南阳市轻化工贸中心南阳双星肥料125袋(每袋112元)、麦种35袋(单价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化肥及麦种质量不合格并造成减产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所持被告出具证明条据,且被告对该条据予以认可,故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冯红旗向被告李国中供应南阳市轻化工贸中心南阳双星肥料125袋(每袋112元)、麦种35袋(单价78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冯红旗相应价款共计1673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冯红旗要求被告李国中归还肥料款和麦种款共计167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供应化肥质量不合格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国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红旗现金16730元。诉讼费减半为109元,由被告李国中负担。
宣判后,李国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2012年9月,我使用的化肥和种子是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徐小连提供的,当时徐小连许诺:麦收后付款,用此化肥后能比其他品牌的肥料高产20%-30%。如果达不到此效果,肥料和种子分文不收,并包赔损失,有徐小连签字证明。2、我和徐小连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有口头协议,冯红旗无权起诉。冯红旗所持有化肥和种子的收条,只能证明我收到徐小连的货物。3、该案是一起坑农害农事件。诱骗我使用化肥和种子,在小麦生长过程中长势不好,我再三要求但无人过问。而两年后,却有人假冒他人之名索要化肥和种子款。因我使用该化肥和种子,造成巨大损失无人承担,请求法院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冯红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未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我方有权起诉,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坑农害农事件,我方提供的化肥种子经检验合格。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红旗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李国中支付冯红旗货款167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李国中的主张:对方没有资格向我主张权利,化肥不是他卖的,是解放区上白作乡田涧村徐小连向我介绍所卖的。后来发现种子、化肥有问题,我通知了徐小连,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来看过庄稼。我所打的条也是打给徐小连的,在起诉前我不认识被上诉人。当时徐小连承诺如果不能增产,分文不收,还赔偿我减产的损失,所以我不应支付肥料款。用肥料的农户可以证明因肥料和种子问题导致粮食减产。购买时间是2012年10月,但产品检验报告送样日期为2013年11月份,且化肥氮鳞钾总含量只有4%,标准的应该不低于15%,属于不合格产品上市销售。
针对争议焦点,冯红旗的主张: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肥料是2012年9月29日我方送给对方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方也没有向对方承诺化肥种子增产,对方所说的徐小连我们不认识,徐小连是中国东盟农资商会农业委员会的业务员,我方是该单位焦作中站地区的代理。我们的产品有机质大于等于45%,肥料生产过程有预登记,所以检验报告是2013年的。
二审中,李国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小连证言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化肥和种子是徐小连所售,并许诺增产,否则不收货款;证据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人证言,以上四人证言证明本案诉争化肥不合格,农户使用该批化肥后,导致粮食减产。
冯红旗对证据质证后认为,徐小连证言不真实,是被上诉人本人用机动三轮给上诉人送来的化肥、种子,上诉人向我方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证言不予认可,他们不知道所用肥料的厂家。即使不用肥料亩产也不会仅300斤,证言所述不属实。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徐小连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否认冯红旗的出售人资格,即冯红旗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结合化肥包装宣传内容,可以证实在销售化肥时,存在许诺保证增产的事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红旗是南阳双星肥料厂焦作中站区域代理商。徐小连作为业务员向李国中推销化肥和种子,并向购买方李国中许诺麦收后付款,保证增产。本案诉争化肥包装上产品介绍显示:“…,从而达到改善农产品品质,提高肥效30%以上,增产20%-30%以上。”2012年9月29日,冯红旗向李国中供应肥料125袋(每袋112元)、麦种35袋(单价78元),李国中向冯红旗出具了证明条。2013年春季,李国中发现小麦长势不好,将问题反映给冯红旗,冯红旗派人现场处理,并采取补救措施,但效果不佳,当年因使用该批化肥的农户粮食减产。后冯红旗向李国中主张还款,李国中以化肥及麦种质量不合格并造成减产为由拒付,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冯红旗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冯红旗持有李国中出具的证明条,李国中对证明条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签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冯红旗不是出卖方。李国中认为所购买的化肥和种子是徐小连所售,并向徐小连出具了收条,但徐小连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李国中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无法否定冯红旗所持有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冯红旗应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冯红旗有权起诉要求李国中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李国中上诉称冯红旗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李国中向冯红旗支付16730元货款是否适当的问题。李国中已收到货物,但至今未支付货款,这是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李国中拒付货款的理由有二:一是双方约定麦收后付款;二是卖方许诺若粮食不增产20%--30%,分文不收,而当年使用了诉争化肥和种子后,不但不增产,反而减产,故依口头约定,不仅不应支付货款,还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冯红旗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要求李国中支付货款,法院应予支持。但冯红旗在销售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且产品包装上也印有增产字样,当年小麦长势不好,冯红旗是知情的,并进行了补救措施,最终导致粮食减产是事实。李国中称冯红旗许诺不增产不收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口头约定,该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国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粮食减产的具体数量及具体损失,鉴于因化肥存在瑕疵导致粮食减产已成事实,应当相应减少货物价款,本院酌定为5730元,即李国中应支付冯红旗货款11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
二、李国中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冯红旗货款11000元;
三、驳回冯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9元,由李国中承担72元、冯红旗承担37元;二审诉讼费218元,由李国中承担143元、冯红旗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华海
审 判 员 苏 凯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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