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康,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小康,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抓获,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亚会,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康、张小康、吴亚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张建康、张小康、吴亚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康、张小康、吴亚会与张明昆(在逃)等人在温县振兴路“荆州鱼庄”饭店吃饭期间,因饭菜价格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张小康在饭店被人殴打后,张建康、张小康、吴亚会等人便持啤酒瓶、塑料凳子对饭店老板田×及其朋友石×殴打,并致田×、石×轻微伤。2014年1月29日,张建康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4年7月12日23时许,张建康与张明昆在温县黄庄镇四号桥附近一夜市摊吃饭时,因张明昆与张×发生争执,张建康持两把菜刀将张×砍伤。经鉴定,张×的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张建康、张小康、吴亚会赔偿田×、石×经济损失25000元,张建康赔偿张×经济损失16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康、张小康、吴亚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石×、张×的陈述,证人郝×、牛×、刘×、张×军、魏×、张×婷的证言,投案证明,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康分别与被告人张小康、吴亚会等人酒后参与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建康所参与殴打田保民等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小康、吴亚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小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亚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