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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红山诉马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46号 原告牛红山,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马东强,男,1980年出生,汉族。 原告牛红山与被告马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马东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46号
原告牛红山,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马东强,男,1980年出生,汉族。
原告牛红山与被告马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马东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红山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砖款56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7月偿还借款1000元,下欠4684元砖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马东强偿还原告欠款4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东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4684元。
原告牛红山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7月19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伍仟陆佰捌拾肆元正(5684)2013年7月24日还1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684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马东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红山经营砖厂,被告马东强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拉砖。期间,被告马东强因需要款做其他生意,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客户付给原告的砖款要回后由被告使用。2009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东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款5684元未付。2013年7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东强将客户欠原告砖款要回后自用,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东强应偿还原告牛红山借款46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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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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