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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飞,经理。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飞,经理。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博威铝业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威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自温县发往浙江台州和江苏常州两地的铝加工产品运输业务,原告将被告货物安全无损送到指定地点,接货厂家负责人收货确认无误后在被告出具的货物回执单上签字确认,由原告车辆带回并开具运输发票,原、被告进行运费结算。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基本按月付给原告运费。2014年1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运至上海货物后,被告告知原告先将之前的货物回单以及发票交付给被告,但剩余运费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才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50000元,剩余2778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778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仍欠原告运费27782元。
被告博威铝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博威铝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佳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国内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为了实现特定货物运输任务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多次发生货物运输关系,原告佳捷公司作为承运方已经依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其已经完全依约履行了己方的承运义务。被告博威铝业公司作为托运方应当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其拖欠27782元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因其延迟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7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7782元及迟延付款损失(损失以277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