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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41号 原告段某甲,女,199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出生。 原告段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41号
原告段某甲,女,199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出生。
原告段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孩子刚满月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餐桌一张、木椅六把、冰箱一台、电脑桌一张、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床罩一套(4件)、床罩一套(7件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如果原告不让被告抚养孩子,应返还被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的个人财产只有冰箱、电脑、餐桌、电动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非婚生女段某乙由谁抚养,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彩礼款,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哪些。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生证一份,证明段某乙于2014年4月2日出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乙,同居期间因双方生气,孩子满月后原告即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同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同居前被告付给原告彩礼款66000元;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餐桌一张、索伊品牌电冰箱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非婚生女段某乙未满一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确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0元;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餐桌一张、索伊品牌电冰箱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的其它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的其它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因同居前被告付给原告彩礼款66000元,根据彩礼的数额以及双方同居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6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权探视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段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每年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0元,从2015年开始给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20日前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每季度可以探视孩子一次,原告段某甲应予以配合。
三、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餐桌一张、索伊品牌电冰箱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四、原告段某甲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3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