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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志兵,又名马志冰,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志兵,又名马志冰,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马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马志兵醉酒驾驶豫HK078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老温孟路西坡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致赵×受伤。经检验,马志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志兵赔偿被害人赵×各项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能当庭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志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树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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