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国平,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高国平在温县城子夏公园,将敬×电动车后座下面的“三星”、“米澜”手机各一部盗走。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计364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高国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盗手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敬×、张×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平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所盗物品已退还失主,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国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