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会生,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被害人安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爱利,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被害人安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芳,女,1988年出生,住温县,系被害人安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姿润,女,2011年出生,住温县,系被害人安超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温泉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隋臣,男,1974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司机,住山东省烟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云刚,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系主车“鲁F21107”、“挂车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茂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圣,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负责人徐瑞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会生、娄爱利、李慧芳、安姿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侯瑞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安会生、娄爱利、李慧芳及李慧芳、安姿润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隋臣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云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健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隋臣驾驶主车牌号“鲁F21107”、挂车牌号“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北张羌桥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安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安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隋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安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隋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原告人安会生、娄爱利、李慧芳、安姿润要求被告人隋臣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云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鲁公司、福山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11147.57元。并提供相关证明、票据为证。 被告人隋臣辩称其属于自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云刚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鲁公司辩称原告人的所有损失都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山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超载超高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隋臣驾驶姜云刚所有的主车牌号“鲁F21107”、挂车牌号“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北张羌桥口路段时,由于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与由西向东醉酒后骑行电动车的安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安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隋臣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隋臣已支付安超亲属丧葬费19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安超负事故次要责任。 安超于2012年3月至案发前在温县城“文兴双汇冷鲜肉店”务工并在县城居住,其与妻子李慧芳生育一女安姿润(2011年7月23日出生),安姿润系农村户口。 “鲁F21107”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8月18日在福山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鲁FW378挂车于2013年8月18日在福山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 “鲁F21107”行车证显示设备质量7000kg;“鲁FW378挂”行车证显示设备质量6000kg,核定载质量34000kg。案发后,经检测,该车总重44250kg。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隋臣供述,2014年4月6日凌晨,我驾驶主车牌号“鲁F21107”、挂车牌号“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拉一车黑料途经温县境内时,我的车当时在路中间行驶,我看见前方十几米远有一个人骑车晃晃悠悠像是喝多了,也是在路中间行驶,由于太近来不及采取措施,我赶紧点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结果那个人也向右打方向,那个人骑的电动车和我的半挂车右前部接触,骑电动车的人倒在地上,他的同伴打电话报警,我也用我的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120的人来,120的人到后诊断为当场死亡,后来我和交警队的人一块到交警队。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证明,我和安超一人骑一个电动车由西向东沿新洛路回家,走到马庄村附近时,安超被一辆大货车撞了,大车停到路南边,我先打120,又打110报警。 (2)证人王×证明,我和隋臣轮流开车去洛阳送货,后来隋臣说出事了,我当时在车上睡觉,隋臣说对方的电动车逆行过来。 (3)证人李慧芳证明,我丈夫安超去县城上班返回途中发生事故,他在县城双汇肉店开车。 (4)证人安会生证明,安超出事前被朋友邀请在县城喝酒,他在城给双汇开车送产品,不回家的话就在城住,住有一两年了。 3、书证: (1)孟州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安超驾驶的电动车制动有效,鲁F21107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灯光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照片。 (3)法医学检验鉴定安超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4)隋臣的驾驶证、鲁F21107、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 (5)河南公路超限车辆初检单显示鲁F21107车总重44250kg。 (6)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安超负事故次要责任。 (7)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安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8)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超的电动车损失价格2400元。 (9)安会生、李慧芳收到隋臣赔付丧葬费19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的条据。 (10)温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6日在案发现场将隋臣带到交警队询问。 (11)温县110接处警记录显示隋臣与报警人闫志超同一时间电话报警。 (12)安会生、娄爱利、李慧芳、安姿润的户口本复印件。 原告人安会生、娄爱利、李慧芳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李×、宋×证明安超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5日在文兴双汇冷鲜肉店上班。 2、书证: (1)温县文兴双汇冷鲜肉店证明,安超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5日在温县文兴双汇冷鲜肉店上班,担任司机。 (2)温县文兴双汇冷鲜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3)温县北冷乡西保丰村委证明安会生、娄爱利、李慧芳、安姿润与安超的亲属关系。 (4)安超的驾驶证复印件。 附带民事被告人姜云刚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显示金鲁公司与姜云刚约定,姜云刚将自有的“鲁F21107”、挂车牌号“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入籍金鲁公司,并向金鲁公司缴纳全年服务费3600元,金鲁公司负责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保险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隋臣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接受审判,可视为自首。隋臣辩称其属于自首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鲁F21107半挂牵引车在福山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鲁FW378挂车在福山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金鲁公司辩称四原告人的所有损失都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鲁F21107”行车证显示设备质量7000kg,挂车“鲁FW378挂”行车证显示设备质量6000kg,核定载质量34000kg,依据河南公路超限车辆初检单显示鲁F21107车总重44250kg,扣除车重量,所载货物重量为31250kg,未超过核定载重;福山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鲁F21107车辆超高的证据,不能认定鲁F21107车辆超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隋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福山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超载超高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安超生前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5日在温县城“文兴双汇冷鲜肉店”担任司机工作,并在县城居住,有文兴双汇冷鲜肉店及证人宋百福、李亚仙、安会生的证明,安超的驾驶证也能予以印证,安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福山保险公司辩称安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福山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隋臣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被害人安超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款42207.9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款项为490168.58元;2、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3、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项为511147.58元。福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隋臣已经支付原告人财产损失2000元,福山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损失399147.58元,隋臣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计款319318.06元,扣除隋臣已支付的赔偿款19000元,余款300318.06元由福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姜云刚、金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20%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会生、娄爱利、李慧芳、安姿润经济损失410318.06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温县法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县工行营业部、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会生、娄爱利、李慧芳、安姿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