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娟,女,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杨娟因欠郭×现金五万元将自己位于温县古温街的女装店面及店内所有物品抵让给郭×,郭×又将该店面转让给赵×。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杨娟将该店内的329件女装、电脑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计23420元。 案发后所盗物品均已退还失主,杨娟已将所欠款项付清,赵×将该店面又返还给杨娟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王×的陈述,证人郭×证明,现场勘查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店铺转让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娟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该能够悔罪并退赔失主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