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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有顺,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有顺,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有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刘有顺,及其辩护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有顺母亲张×梅与王×因琐事争吵而打架,刘有顺见状,就用铁锹将王×右手环指打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鉴定,刘有顺作案时为边缘智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本院调解,刘有顺赔偿王×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有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马×、薛×、王×、李×、李×波、魏×的证言,伤情照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当庭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有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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