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明,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29日释放,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小彪,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明、刘小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张明明、刘小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时许,张亚齐(已判刑)为索要高利贷债务将刘×挟持后通知李杰(已判刑),被告人张明明、刘小彪帮忙与张亚齐、李杰一起对刘×殴打,并以将刘×按到水中淹死相威胁逼迫刘×还钱。后张亚齐、李杰先后将刘×带至张亚齐家中及温县番田镇东城外村姬向东家拘禁。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刘×的亲属已对张明明、刘小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明、刘小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同案人张亚齐、李杰的供述,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明、刘小彪协助他人采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索要高利贷债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小彪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张明明、刘小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该二被告人均能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小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