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温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跟上,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跟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院侯瑞敏,被告人任跟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任跟上来到张圪垱村南陈×养鸡场,翻过大门,进入卧室,将现金5100元盗走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跟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的陈述,证人刘×、陈×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任跟上因吸食毒品在被送往焦作市公安局戒毒所途中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跟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能当庭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跟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树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