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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毛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毛桃,男,195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毛桃,男,195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毛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侯毛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温县赵堡镇赵堡村民马×以其妻子与被告人侯毛桃吵架为由,与闫×等人酒后到侯毛桃家,与侯毛桃争吵并互殴。期间侯毛桃用自家的剔骨刀刺伤闫×,致闫×胃前壁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经鉴定,闫×的伤为重伤。
案发后,侯毛桃赔偿闫×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毛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马×、吴×、侯×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毛桃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系初犯,且能够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酌情对侯毛桃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毛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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