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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设诉樊三保、职建国、武国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初字第00209号 原告李建设,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樊三保,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职建国,男,1953年2月1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初字第00209号

原告李建设,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樊三保,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职建国,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国详,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设与被告樊三保、职建国、武国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设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三保、职建国、武国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设诉称,2013年7月9日、7月15日、8月8日,被告樊三保、职建国、武国详分三次向原告李建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到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100000元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李建设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9日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013年7月15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013年8月8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樊三保、职建国、武国详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本案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事实:

2013年7月9日,被告樊三保、职建国、武国详向原告李建设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2013年7月15日,被告樊三保、职建国、武国详向原告李建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2013年8月8日被告樊三保、职建国、武国详向原告李建设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所借原告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三保、职建国、武国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和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樊三保、职建国、武国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二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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