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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帅兵与程会营、温县兴泉怀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03号 原告魏帅兵,男。 被告程会营,男。 被告温县兴泉怀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武德镇西张相村。 法定代表人程会营。 原告魏帅兵与被告程会营、温县兴泉怀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03号

原告魏帅兵,男。

被告程会营,男。

被告温县兴泉怀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武德镇西张相村。

法定代表人程会营。

原告魏帅兵与被告程会营、温县兴泉怀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会营、温县兴泉怀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帅兵诉称,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 000 000元,月息25‰,双方约定若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六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1日,拒不偿还剩余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 000 000元、利息318 000元、违约金255 000元,合计2 573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4、被告温县兴泉怀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2 000 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 000 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会营、温县兴泉怀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帅兵借款2 0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9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杨太平

审判员  李友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稳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