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美玲,女,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中昌,男,住开封市。 刘美玲因与王中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刘美玲医疗费42348.6元、误工费63200元、护理费1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7611.84元。2、超出部分由刘美玲与王中昌根据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刘美玲、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中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9时,王中昌驾驶小型轿车沿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东段、朱屯村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美玲发生碰撞,造成刘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6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1)第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王中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美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美玲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0日出院,后刘美玲需要取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又于2013年4月1日住进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用42348.6元(其中王中昌垫付医疗费40000元)。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美玲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王中昌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在王中昌与刘美玲发生交通事故一案中,尚欠刘美玲10000元,代保险公司赔偿后给予结清。刘美玲户籍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强制保险保单号:1084003202011000326。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中昌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中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美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美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美玲主张的医疗费42348.6元、鉴定费840元的诉求,其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刘美玲主张误工费63200元数额过高,根据刘美玲提供误工收入证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结合本案刘美玲的伤情,误工期限应以200天即16556元(30215元÷365天×200天=16556元)为宜。关于刘美玲主张护理费10058元数额过高,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作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107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440元(25379元÷365天×107天=7440元)。关于刘美玲主张的营养费3210元数额过高,营养费应1070元为宜。关于刘美玲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王中昌于2012年2月20日向刘美玲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王中昌承诺欠刘美玲的赔偿款,由于刘美玲的赔偿款已认定由安邦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王中昌不再支付该欠款。以上合计115709.84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所以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3361.24元,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美玲与王中昌为主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美玲应负20%的责任,王中昌应负80%的责任,王中昌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其应承担80%份额赔偿数额为25879元,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83361.24元中支付王中昌垫付的医疗费14121元,其余69240.24元支付原告刘美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9240.24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中昌垫付的医疗费14121元;三、驳回刘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王中昌负担1884元,由刘美玲负担1768元。 刘美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刘美玲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刘美玲2011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住院,根据医嘱,手术一年后取内固定。2013年4月1日刘美玲住院取出了内固定,只有取出内固定后才能做伤残鉴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美玲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每月工资减少收入2800元,刘美玲按照伤残评定时间主张误工费合情合法。一审判决误工期限以200天计算为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司法实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是依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期限的评定及结合刘美玲伤情认定的,刘美玲主张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却没有提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以外承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且赔偿款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刘美玲辩称: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对受害人的赔偿的保险险种,10000元限额是减轻保险公司承担法律义务的理由,很多法院已经判决在120000元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超10000元限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在赔偿范围内。请求驳回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刘美玲系开封市新新建材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其月工资为36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单位扣发其工资2800元,实发工资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中昌驾驶汽车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美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美玲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中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美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刘美玲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以外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伤残程度的不同来确定,受害人伤残较重持续误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刘美玲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程度较轻,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按200天计算并无不当。但刘美玲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刘美玲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2800元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8666元(2800元÷30天×200天=18666元),一审判决刘美玲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1350.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王中昌负担1884元,由刘美玲负担1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刘美玲承担190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