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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玉田与伊丙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玉田,男,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丙春,男,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玉田,男,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丙春,男,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唐玉田因与伊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伊丙春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伊丙春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伊丙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汴民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和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发回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唐玉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玉田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上诉人伊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丙春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注明唐玉田借给伊丙春现金120万元,至2008年8月10日还清,如还不完,作为民间贷款月息二分。该协议上面只有伊丙春签名,保存在唐玉田处。唐玉田认可这120万元包含11万元利息。唐玉田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1月6日、2007年12月12日借给伊丙春共计109万元。伊丙春分别于2009年3月9日还款56万元,唐玉田收条写明:今收到伊丙春还贷款56万元。2009年3月10日还款44万元,唐玉田在收到条上写明:今收到伊丙春还借款和利息44万元。唐玉田于2008年8月21日从银行直接取走伊丙春工程款156215元。唐玉田为证明156215元是伊丙春支付其余的借款,提交三份借条复印件,分别是伊丙春于2008年4月30日借款12万元(注明月息2分)、2008年6月29日借款3万元、2008年7月6日借款1万元(注明一个月利息已扣),共计16万元。唐玉田称因为该16万元已还,故借条原件已销毁。伊丙春认可这16万元借款,但是称已分批还清,并提交两份数额为15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二份,证明已还清16万元的借款,本案唐玉田从银行取走的156215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但是唐玉田称该现金支票无法证明伊丙春偿还16万元借款的事实。庭审时经询问唐玉田、伊丙春,均认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伊丙春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伊丙春认可如果2008年8月10日不能归还借款,则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伊丙春向唐玉田借款109万元的事实,有唐玉田向该院提供五份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加之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伊丙春分别于2009年3月9日还款56万元、2009年3月10日还借款及利息44万元。可以证明伊丙春已经偿还完本金109万元,并且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伊丙春已实际偿还借款及利息115621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21日按本金109万元月息2分计算为1090000×0.02÷3=7266元;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3月8日按本金1090000-156215=933785元月息2分计算为933785×0.02×6.5=121392元。截止2009年3月8日伊丙春共欠本息合计为本金(933785)+利息(7266+121392)=1062443元。伊丙春于2009年3月9日、10日又还款100万元,本金已还清,尚欠利息62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伊丙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唐玉田借款利息624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唐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唐玉田负担5839元,由伊丙春负担1961元。
唐玉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唐玉田于2008年8月21日从银行取出的伊丙春工程款156215元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109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另外三笔共计16万元的借款。伊丙春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现金支票金额为15万元,与16万元的借款数额不一致,不能认定为是归还的16万元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伊丙春答辩称:2008年8月21日偿还的156215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唐玉田所说的另外三笔共计16万元的借款,伊丙春于2008年8月8日从银行的现金支票取出15万元,加上自有的1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偿还了唐玉田16万元的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日虽然签订了12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分,共计20万元的利息,所以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在伊丙春为唐玉田出具的109万元的借条中,本金89万元,另外还有20万元的利息。在本案一审期间,唐玉田认可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且唐玉田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中显示收到伊丙春偿还的借款和利息,说明当时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唐玉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开封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票号分别为00196925、00227276共计金额为15万元,取款人均为伊丙春。另查明,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在被依法撤销之前,该判决的内容已经于2011年11月履行完毕,唐玉田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案件执行款29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伊丙春与唐玉田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借款120万元的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前后,伊丙春先后为唐玉田出具了109万元的借条,故双方之间存在109万元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伊丙春答辩称其借款本金为89万元,在其为唐玉田出具的109万元借条中,包含20万元利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伊丙春应于2008年8月10日还清借款,如还不完,作为民间贷款,月息二分。因伊丙春没有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故从逾期之日,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对于该109万元的借款向唐玉田支付月息二分的利息,故唐玉田关于请求伊丙春支付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52600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伊丙春分别于2009年3月9日、3月10日以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折抵了部分债务,剩余的本金9万元,伊丙春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故唐玉田关于请求伊丙春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的利息25200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伊丙春称其于2008年8月21日偿还的156215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虽然唐玉田认可收到该笔还款,但唐玉田认为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而是伊丙春偿还的另外三笔共计16万元的借款。伊丙春称其是用2008年8月8日银行现金支票取出15万元,加上自有的1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偿还了该笔16万元的借款,而不是用2008年8月21日的156215元偿还的该笔16万元的债务。因2008年8月8日从银行的现金支票取出15万元的取款人是伊丙春本人,伊丙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取出后归还了唐玉田,故伊丙春2008年8月21日偿还的156215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伊丙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