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井爱花,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靳士杰,男,住尉氏县。 井爱花因与靳士杰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靳世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00028.9元。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井爱花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原审被告靳士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40分,靳士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井爱花相撞,造成井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靳士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井爱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井爱花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花医疗费12398.22元。2014年5月20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井爱花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井爱花支付鉴定费700元。井爱花住院期间,靳士杰先予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抚养人张博涵2002年1月1日生。 又查明,靳士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崔建华,实际车主为王强,靳士杰借用王强的车,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井爱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工作,每天的工资为169.53元。护理人员张军杰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尉氏县分公司工作,每天的工资为145.0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停发井爱花的工资。井爱花住院期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尉氏县分公司停发护理人员张军杰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该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该院酌定井爱花承担20%的民事责任,靳士杰承担80%的民事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对井爱花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靳士杰根据其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进行赔偿。靳士杰垫付的9000元,除去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剩余的部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井爱花后,井爱花应予以返还。另外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井爱花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井爱花提交的伤残鉴定不存在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故该院对井爱花提交的伤残鉴定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井爱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98.22元;2、误工费27294.33元(169.53元/天×161天);3、护理费10733.7元(145.05元/天×7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5、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6、残疾赔偿金49242.65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6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对井爱花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井爱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94.33元、护理费10733.7元、残疾赔偿金492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01970.68元;二、靳士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井爱花医疗费23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合计5358.22元的80%,即4286.58元;三、驳回井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700元,由井爱花承担636元,靳士杰承担2544元。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井爱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真实,其应当提交请假期间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其请假期间扣发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井爱花答辩称: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本案井爱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神经功能障碍,应当是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而不是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范围,故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井爱花住院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均被扣发,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世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井爱花自愿放弃误工费10171.8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6527.2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井爱花请求依法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井爱花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误工费10171.80元和护理费65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一审的鉴定问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而作出的,不存在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关于该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时,井爱花自愿放弃的误工费10171.80元和护理费6527.25元予以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