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代某某因与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代某某、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家人在开封县**镇**村开办一教育幼儿园,郭某某的孩子在该幼儿园上学。2013年11月14日下午,因郭某某的孩子上学得病的问题,郭某某与孩子的老师郑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第二天上午,代某某和郭某某、徐某某一起到幼儿园,并在幼儿园内与杜某某家人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后发生打架,杜某某将代某某打伤,杜某某将郭某某打伤。当天代某某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左颞顶部及下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用10624.87元,交通费若干。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某主要损伤为左眼钝挫伤,属轻微伤。开封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杜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杜某某遇事不冷静,在家人与代某某发生争吵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而是选择使用武力解决问题,最终将代某某打伤,给代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侵害了代某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代某某不讲究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和他人一起到幼儿园并与杜某某家人发生争吵、打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杜某某的责任。综合本案,以代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杜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杜某某辩称代某某治疗的病和所用药物与杜某某无关,并且存在挂床治疗、扩大损失的现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代某某要求医疗费10624.87元、误工费1817.60元、护理费1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代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代某某要求营养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地交通情况和代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50元。代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钝挫伤,不足以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某某医疗费10624.87元、误工费1817.60元、护理费1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730.07元的70%即10311.05元;二、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代某某承担102元,杜某某承担141元(杜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已由代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杜某某给付代某某)。 代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杜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代某某承担30%责任错误。应由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代某某与杜某某发生争吵、打架,认定不清。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是代某某及家人没有动手打架,也没有还手。自始至终打人的是杜某某和其父亲。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错误,该条款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这里的过错指的是重大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代某某对自己被打伤没有过错。不应减轻杜某某赔偿责任。杜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杜某某答辩并上诉称:代某某上诉不完全是事实,是代某某领着人到杜某某所在的幼儿园滋事发生的冲突,杜某某仅打了其脸部一下,没有代某某所说的那么严重。其在住院期间花费与本案无关的药物。代某某入院初诊为左眼钝挫伤,其他未发现异常,但为何后来又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顶部及下腹部软组织损伤,在审理期间,代某某未出示脑震荡、左颞顶部及下腹部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该伤情系虚假的,故对一审判决不服。 代某某答辩称:杜某某多次殴打代某某,损伤有法医鉴定和病例等相互印证应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系代某某和他人一起到杜某某所在的幼儿园发生争吵所引起,代某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代某某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杜某某称代某某存在挂床、用药不合理、伤情虚假等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代某某承担243元,杜某某承担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