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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玲与刘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玲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玲,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霍兰魁,男,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刘永玲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刘军霞,女,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高明,男,住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刘永玲因与刘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军霞、保险公司赔偿刘永玲:1、医疗费12980.02元、其他医疗费3483元、护理费116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814元、误工费16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以上共计79610.86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刘永玲,不足部分由刘军霞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被上诉人刘永玲的委托代理人霍兰魁,一审被告刘军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0时50分,刘军霞驾驶小型客车,沿马开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开327省道陈留二中东50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永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永玲受伤。对该事故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玲无责任。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零时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永玲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1776.82元。经刘永玲申请,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永玲的损伤作司法鉴定,2014年3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永玲的右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刘永玲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14元。刘永玲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中刘永玲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刘永玲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永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刘军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玲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豫BT****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刘永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刘军霞赔偿。对于刘永玲诉求的医疗费11776.82元、护理费11655元、误工费1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1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刘永玲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刘永玲未完全提供相应证据,但交通费系其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酌定支持其500元。对于刘永玲诉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根据事故的过错情况、刘永玲损伤程度等具体案情,酌定支持5000元。刘永玲诉求的其他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刘永玲的合理损失共计7058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永玲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永玲50989.6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11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下余9590.82元,鉴定费700元由刘军霞承担,其他费用8890.8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刘永玲。刘永玲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永玲各项损失共计69880.5元。二、刘军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永玲700元。三、驳回刘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刘永玲承担191元,由刘军霞承担1800元。(刘军霞承担的诉讼费刘永玲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刘永玲)。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永玲误工费16884元错误。刘永玲已经58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且刘永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及上班的证据,无法真实客观的证明刘永玲存在误工情况,因此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永玲护理费11655元过高。刘永玲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合法存在,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永玲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酌定为3000元。
刘永玲辩称:1、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城镇企业职工,刘永玲一直在家务农,是农民,60岁以后才发养老保险;2、护理费是法院依法判决,并不高;3、刘永玲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而一审判决只支持了5000元,刘永玲为尽快解决问题所以没有上诉。
二审审理中,刘永玲提供了河南省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质证,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军霞驾驶豫BT****的小型客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永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永玲受伤。对该事故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玲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刘永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刘军霞赔偿。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对刘永玲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军霞赔偿并无不当。因刘永玲系农民,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当赔偿刘永玲误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刘永玲住院105天属客观事实,刘永玲提供了护理人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刘永玲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永玲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曌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