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中医院。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杨合功,尉氏县中医院副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尉氏县中医院诉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尉氏县工信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尉氏县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合功、李兰舟,尉氏县工信局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6日,尉氏县中医院 与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尉氏县中医院将医院病房楼承包给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包括土建、水电、采暖、装修,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交付使用后质量保修期按国家规定对基建工程项目保修时间规定执行,工程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工程款结清,合同作废。1996年9月该病房楼竣工,1996年10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1997年投入使用,2012年病房楼(-(轴处梁开裂漏筋,经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原因系混凝土强度达不到原设计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过薄,施工措施不当所致,(-(轴处梁开裂漏筋已影响楼房结构安全及正常使用,需尽快加固处理。2014年1月17日,经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加固处理工程造价为55272.59元。以上两次鉴定尉氏县中医院支付鉴定费28000元。另查明,尉氏县政大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年1月20日由尉氏县四新建筑公司变更而来,系集体企业,曾挂靠于尉氏县政府办公室、尉氏县建管委、尉氏县乡镇企业局、尉氏县工业经济发展局,2006年6月29日由尉氏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决定注销,并对相关人员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2006年7月12日尉氏县工商行政部门对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予以注销核准。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注销后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尉氏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负责处理。后机构改革需要,尉氏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更名为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保修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一定时期无法律、法规规定保修期限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公平、合理确定保修期限。本案中,所涉及的病房楼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于1995年,工程竣工并验收于1996年,尉氏县中医院与承包方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虽也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交付后的保修按国家规定保修时间执行,但是,1995年及1996年期间并无关于建设工程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双方保修条款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十八条的约定,即“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工程验收合乎标准,保修期满。使用一年后,工程没有什么问题,工程款结清后,合同作废”,就双方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合意及预见性而言,保修期应理解为一年,同时,参照河南省1997年7月25日通过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民用与公共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最低保质期为一年,故把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确定为一年是符合合同订立目的及一定时期立法规范的。尉氏县中医院在保修期一年经过后,以2012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向尉氏县工信局主张保修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尉氏县工信局辩称,尉氏县工信局与政大建筑公司无隶属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尉氏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8000元,由尉氏县中医院自行承担。 尉氏县中医院不服上诉称:尉氏县中医院请求法院判决尉氏县工信局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结构性问题承担修复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2012年7月,尉氏县中医院发现涉案楼房大梁开裂漏筋,经鉴定,该问题是为施工方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致使楼房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其后果是已经严重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尉氏县工信局应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尉氏县中医院楼房的合理使用寿命至少是50年。其依据是198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一般性建筑耐久年限为50~100年。一审判决民用与公共建筑的土建工程最低保质期为一年是错误的。事实上,建筑物各部位的保修期是不同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尉氏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尉氏县工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尉氏县中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是在1995年签订,而尉氏县中医院所主张的法律规定是在1995年以后制定的,不适用本案。本案所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与尉氏县建设局是挂靠关系,解除挂靠时候有约定,都进行了重新的登记,后来挂靠到尉氏县工信局的公司与之前的是两个单位。注销的公司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承建尉氏县中医院病房楼,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应当确保尉氏县中医院病房楼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试行)》的规定,本案涉诉建筑的合理寿命应不少于50年,故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尉氏县中医院病房楼主体结构的维修费用。但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于2006年已被注销,尉氏县中医院主张其开办单位尉氏县工信局承担赔偿责任。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挂靠于尉氏县工信局的前身尉氏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根据国务院〈1990〉68号文,尉氏县工信局对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承担清算以及在其收取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尉氏县中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尉氏县工信局应当对尉氏县政大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尉氏县中医院要求尉氏县工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尉氏县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