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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风林、高桂英、孙俊芳、夏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李新峰、崔学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风林,男,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受害人夏某甲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桂英,女,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夏某甲之母。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俊芳,女,住河南省濮阳市。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风林,男,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受害人夏某甲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桂英,女,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夏某甲之母。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俊芳,女,住河南省濮阳市。系受害人夏某甲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夏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俊芳,系夏某乙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新峰,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学庆,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广修,男,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董路修,男,住址同上,系被告董广修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
上诉人夏风林、高桂英、孙俊芳、夏某乙(下称夏凤林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国寿财险开封中支)、李新峰、崔学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濮阳中支)、董广修、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寿财险开封中支、李新峰、崔学庆、平安保险濮阳中支、董广修、宏润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46351.66元(扣除董广修、宏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后)。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夏风林等4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夏风林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被上诉人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濮阳中支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上诉人董广修委托代理人董路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新峰、崔学庆、宏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4时30分,董广修驾驶宏润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310线519KM+46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李新峰驾驶的崔学庆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J****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夏某甲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袁某某死亡,董广修、李新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广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峰担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夏某甲和受害人袁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夏风林等4人认可事故后董广修和宏润运输公司向其支付了15000元。李新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寿财险开封中支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董广修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濮阳中支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座×11.5万元/座(附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受害人夏某甲生前有父亲夏风林,母亲高桂英,妻子孙俊芳,儿子夏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夏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且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广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峰担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夏某甲、袁某某无责任。受害人夏某甲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董广修、李新峰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酌定董广修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新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新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寿财险开封中支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董广修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濮阳中支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对于夏风林等4人的损失,国寿财险开封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平安保险濮阳中支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董广修按照70%的责任比例、李新峰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夏风林等4人要求崔学庆、宏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夏某甲是农业户口,故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夏风林等4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夏风林等4人要求的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酌定为150498.8元;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夏某乙年龄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酌定支持30192.84元(5032.14元/年×12年÷2人);要求的交通费,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夏风林等4人以上损失共计248793.14元。对以上损失,国寿财险开封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38793.14元(248793.14元-110000元),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41637.94元(138793.14元×30%),平安保险濮阳中支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97155.19元(138793.14元×70%)。对夏风林等4人的以上损失,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平安保险濮阳中支已足额赔偿,李新峰、董广修不承担赔偿责任。董广修和宏润运输公司向夏风林等4人支付的15000元,因董广修和宏润运输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寿财险开封中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夏风林、高桂英、孙俊芳、夏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51637.94元。二、平安保险濮阳中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风林等4人经济损失共计97155.19元。三、驳回夏风林等4人要求李新峰、董广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夏风林等4人承担3704元,国寿财险开封中支承担3332元,平安保险濮阳中支承担2228元。
夏风林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受害人夏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错误。夏风林等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夏某甲及其妻儿共同在濮阳市工作、生活和学习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崔学庆和宏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不管其是实际车主还是挂靠经营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
国寿财险开封中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保险濮阳中支辩称,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董广修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1日起,夏某甲一家租房居住在濮阳市建设路中房锦绣花园,孙俊芳自2012年5月9日起受聘于濮阳市振兴路新新服饰店任售货员。夏某乙自2012年3月入濮阳市建业小哈佛中房锦绣幼儿园就读,夏某甲受雇于宏润运输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董广修承担70%的责任,刘新峰承担30%的责任,同时确定各自驾驶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机构的责任,即对夏风林等4人的损失,国寿财险开封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平安保险濮阳中支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董广修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刘新峰按30%责任比例承担。该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及顺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夏风林等4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夏某甲生前是农业户口,有关赔偿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服。对一审判决支持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夏风林等4人提供了本案受害人夏某甲及其妻儿在城镇生活、工作、学习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夏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濮阳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有误,应予纠正。受害人夏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为82397.76元(13732.96元/年×12月÷2人)。夏风林等4人的损失共计559351.66元。国寿财险开封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49351.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134805.50元。平安保险濮阳中支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11.5万元内,按70%比例承担80500元,剩余234046.1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219046.16元由董广修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崔学庆、宏润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二审中,崔学庆和宏润运输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判决其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35条和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不论崔学庆、宏润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单位或是该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夏风林等4人要求宏润运输公司对董广修承担的219046.16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新峰驾驶车辆的保险机构已足额承担本应由李新峰承担的责任,故李新峰、崔学庆最终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35条和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风林、高桂英、孙俊芳、夏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44805.5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风林、高桂英、孙俊芳、夏某乙经济损失共计80500元;
四、董广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夏风林、高桂英、孙俊芳、夏某乙经济损失219046.16元。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54.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33.24元,董广修、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7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87.40元,董广修、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170.60元。上述费用夏风林、高桂英、孙俊芳、夏某乙均已垫付,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