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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二兵、郑州烁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二兵,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男,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郑州烁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二兵及一审被告郑州烁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烁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上诉人王二兵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郑州烁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尉氏县世纪第一城四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由北京城建公司中标。2011年2月21日,北京城建公司与郑州烁今公司达成转包协议,将世纪第一城四期工程的27#、36#、38#、50#、52#楼的建设转包给郑州烁今公司,由郑州烁今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土建、装修、水电等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北京城建公司负责对施工人员的安全、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控。2012年2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王二兵在38号楼五楼进行外墙施工时,到由郑州烁今公司负责管理的卷扬机升降平台上去拉水泥砂浆时,由于卷扬机钢丝绳突然离断,王二兵连同升降机平台一起从五楼摔下,致使王二兵受伤。王二兵被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骨折、跟骨骨折、复合骨折,王二兵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576.78元。2012年7月30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二兵的伤残程度属八级,王二兵支付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二兵在郑州烁今公司承建的世纪第一城四期工程中施工,与郑州烁今公司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为雇主的郑州烁今公司具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负责管理的卷扬机钢丝绳离断,对此造成王二兵损伤,郑州烁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北京城建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转包给郑州烁今公司,不能提供郑州烁今公司具有建筑资质的证据,对王二兵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城建公司认为王二兵与郑州烁今公司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王二兵作为一个包工头在工作过程中自己遭受到人身损害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应由其自己承担的说法,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王二兵因此损害损失有:医疗费7576.78元、护理费1334元(46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交通费29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误工费7176元(46元/天×156天)、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等共计83388.82元。对王二兵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76.78元、护理费133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176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80938.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二兵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烁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二兵医疗费7576.78元、护理费133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176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80938.82元,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二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及鉴定费700元等共计4300元,由王二兵承担1776元,由郑州烁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262元。
北京城建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与郑州烁今公司系分包关系,并非转包,一审认定其关系是违法转包是错误的。王二兵与郑州烁今公司实际上是劳务工程分包关系,北京城建公司将尉氏世纪第一城四期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郑州烁今公司,郑州烁今公司又通过王二兵的代理人李某某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王二兵,王二兵作为一个包工头在工作过程中自己遭受到人身损害,与北京城建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二兵自己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自己承担,一审判决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后,其公司了解到王二兵的伤情为老伤,其八级伤残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北京城建公司与郑州烁今公司赔偿王二兵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二兵答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手段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本案中,第一承包人是北京城建公司,转包单位是郑州烁今公司,在施工现场,施工人受到伤害,应当由郑州烁今公司和北京城建公司负责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应由设备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钢丝绳的管理人郑州烁今公司应承担责任。北京城建公司提出的是分包还是转包,是企业内部分工不同,该工程利润是由北京城建公司和郑州烁今公司占有,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伤情是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其之前受伤部位与这次受伤部位不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北京城建公司向法庭提交郑州烁今公司与李某某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王二兵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不是郑州烁今公司的雇佣人员。提交王二兵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司法鉴定中的八级伤残是老伤,不是新伤。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称,王二兵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二兵质证称,没见过这份合同,是李某某签的,与其无关。对病例无异议,但鉴定书上的伤残与之前的伤不一回事。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中标承建尉氏县世纪第一城四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尔后,北京城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27#、36#、38#、50#、52#楼的建设转包给郑州烁今公司。王二兵在该工程38#楼五楼进行外墙施工拉水泥砂浆时,由于郑州烁今公司负责管理的卷扬机钢丝绳突然离断,致使王二兵连同升降机平台一起从五楼摔下,造成王二兵八级伤残,对此,郑州烁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城建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转包给郑州烁今公司,不能提供郑州烁今公司具有建筑资质的证据,对王二兵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城建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郑州烁今公司系分包关系,并非转包。王二兵与郑州烁今公司实际上是劳务工程分包关系,王二兵作为一个包工头在工作过程中自己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王二兵的伤情为老伤,其八级伤残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北京城建公司与郑州烁今公司赔偿王二兵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因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47元,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